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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津国税退[1997]11号颁布时间:1997-12-25

     1997年12月25日 津国税退[1997]11号 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关于天津港保税区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天津港保税区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 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 定和要求,为加强对天津港保税区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规范出口退税各项手续, 特规定如下:   一、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是指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 准,在保税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保税区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按照本规定办 理出口退税,但在保税区内登记注册已享受超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   二、区内企业经营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   ㈠原油;   ㈡柴油;   ㈢援外出口货物;   ㈣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如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㈤糖;(已废止)   ㈥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有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如来料 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卷烟、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 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和现行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中享受免税的 饲料、农膜、农药、化肥等等。   三、下列出口货物属于国家指定出口企业专营的货物,区内企业收购并出口该类 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但若区内企业是生产型出口企业,其自产的该类货物报关 出口后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㈠黄金首饰、珠宝玉石,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 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㈡水貂皮;   ㈢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   四、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区内企业出口货物按下列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   ㈠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㈡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 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包括: 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 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7、 奶油、乳酪;8、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9、珍珠 制品;10、木炭;11、植物增稠剂;12、夏布;13、混纺纱(棉、化纤混纺 纱除外)等。   ㈢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退税率为9%;   ㈣从小规模纳税人收购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以及由小规模纳税人开具 普通发票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 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等十二类货物退税率为6%;   ㈤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加工出口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退税率为9%;   ㈥区内企业出口货物若属于下列规定范围,应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1、出口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税率对照表》(见《出口 退税工作手册》中第二部分)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增值税专用 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   2、出口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税率 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为1 3%,须执行3%的退税率;   3、出口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 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办理退税;   4、出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征税 与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 专用税票,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㈦区内企业出口本条前㈣款规定的出口货物,其具体的退税率请对照国家税务总 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编印的《出口退税工作手册》中第二部分《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 税率对照表》的规定执行。   ㈧区内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 扣或退税。   五、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计算   ㈠区内非生产型企业从区外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并出口(指报关离境, 下同),依据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货物实际单价以及规定的 出口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货物实际单        价×退税率   ㈡区内企业(包括生产型和非生产型企业)从区外购进原材料自行加工或委托区 内企业加工收回成品并出口的,应先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人民币的金额乘以《中华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文第四条所述退税率 之差,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退税的税额,从该出口货物外购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列明的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做为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 按照下列计算办法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外购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             进项税额-当期不予退税的税额   1、当销项金额×退税率≥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的进项 税额   2、当销项金额×退税率<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退税 率   结转下期退税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销项金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六、出口退税管理   ㈠关于区内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   1、区内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应自货物报关离境 之日起30天内持下列凭证和资料,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以下 简称进出口分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   ⑴出口业务合同(或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出口货 物报关单(离岸核销联)》和外销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⑵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 件;   ⑶保税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进出口分局审核企业提供的上述凭证资料的原件后,一律退还各企业,对符合发 证条件的,给予核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2、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区内企业发生撤并、变更等情况,应于批准 撤并、变更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进出口分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3、《出口退税登记证》由企业财务部门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 伪造。凡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企业,进出口分局不受理其出口退(免)税申 请。   4、进出口分局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对《出口退税登记证》年检一次,具体年检 时间请按照进出口分局届时通知执行。凡未接受该项年检的企业,进出口分局将不受 理其次年的出口退(免)税申请。   ㈡区内企业自营出口办理出口退(免)税,应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申报表”,同时提供如下凭证:   1、从区外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   2、区外有出口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提供的已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 “增值税《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或经该供货企业县级主管税务征收机关 开具并签章的分割单;申请退消费税的,还应同时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产品专 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3、经保税区海关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案清单”及对应此单的货物进入保 税区时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或者是保税区海关直接为区 内企业报关离境货物签发的盖有保税区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出口收汇单证;   5、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㈢区内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办理退(免)税,办理退 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从区外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   2、区外有出口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提供的已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 “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经该供货企业县级主管征收机关开具 并签章的“分割单”,以及“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3、“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该证明由受托方(外贸企业)开具并经其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   4、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5、外销发票;   6、出口收汇核销单;   7、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8、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副本。   ㈣区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 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可先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 入内销库存帐。   ㈤区内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应按月向保税区国税局填报“出口货物退 (免)税申请表”,并同时附送本条第㈡或第㈢款所列凭证、资料。保税区国税局对 上述所报资料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的证明资料在15日内移送进出口分 局审核,并办理有关退库手续。   ㈥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境外退货或退关业务,企业必须向进出口 分局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   ㈦区内企业其他出口退税管理事项及违章处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4〕031号文件执行。   七、区内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经保税区海关 批准,以委托加工形式发往区外加工的,区内企业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如,来料加工 贸易合同、发外加工合同等等)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口分局办理“来料加 工贸易免税证明”。区外受托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可向主管征税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委 托加工货物及上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报关离境后,区内企业向进出口分局办 理核销手续。   八、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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