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退[1997]5号颁布时间:1997-06-06
1997年6月6日 津国税退[1997]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1997〕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
照执行。
一、(已废止)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
缴费部分,自1996年1月1日起按9%的退税率执行。
二、(已废止)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四条所述国家不予退税的货物
包括:1、原油;2、援外出口货物;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
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4、糖;5、新闻纸;6、柴油。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指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
代理出口改企业自产的货物,须持下列凭证资料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
1、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批件;
2、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公司投资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
3、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出口发票;
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6、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外商投资性公司)结汇的,还应提供出口收汇
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该证明一式三联(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印制并发售),第一联送委托企业
(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第二联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留存,第三联退还
受托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留存备查。
委托企业(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仍按照市局津国税二〔1996〕
86号文件规定和本文规定办理。
四、(已废止)在本市范围内,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外
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执行委托方不给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规定。因此受托方在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证明时,无须送交增值税专用
发票(抵扣联)。
对外省市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如外省市企业
已开给本市外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市外贸企业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
出口证明时,必须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将予以收缴
注销。
对本市生产企业(包括没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及外贸企业委托外省市外贸
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受托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方可根据受托方主管其
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委托方仍根据本市现行
规定,办理委托货物的出口退(免)税。
五、各郊县外贸的主管税收机关,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十二条
第三款的规定,对郊县外贸企业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分割
单”一式两联。但因无对应的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因此,各征收机关在开
具“分割单”时,其“分割单”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的“字号”、
“已纳税额”栏,及转售货物的“征收率”、“已纳税额”、“已纳税额合计”等栏
目,可不填写数据,但必须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转售货物若有增值的,
仍按财税字〔1996〕8号文件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