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实施〈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办法》的通知
财法[1995]1号颁布时间:1995-03-08
1995年3月8日 财法[1995]1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财税管理处:
现将《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实施〈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
查备案规定〉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
知市局。市局法制处电话:3303740-2805。
附件:1.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实施《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
查备案规定》的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
定》的通知(略)
3.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略)
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实施《地方税收法规
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
案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查备案的范围包括在天津市行政区辖内适用的地方税收法
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地方税收法规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税收的
法规。
税收规章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税收的规章(包括天津市人民政
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的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
合制定并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事务的解释、规定、办法和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各区县人大、人民政府、各地方税务分局、各财税管理处制定的其他税
收规范性文件也应备查备案。
第四条 下列文件和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一)宣传、教育、监察、党务、人事方面的文件;
(二)税务机关内部适用的行政管理性工作制度、规定、通知等文件;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
(四)对具体税务事项的布告、公告;
(五)对具体税务事项的请示、批复、报告;
(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具体税收处理决定;
(七)有关税收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及税收委托事宜等文件;
(八)口头请示、答复、电话通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等涉及税务事项的非正
式文件。
第五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市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第六条 市局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处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查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辖区县范围内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布之
日起5日内由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分局报送市局备案。
第八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财税管理处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
文之日起5日内,由发文单位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市局对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查备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接受审查时,
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市局对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查备案的税收规范文件,应当定期查询。对
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在接到有关处理意见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市局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查备案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
时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商请或指导发文机关解决。发现超越权限,自
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家税务总局。
报送备查备案文件的单位在报送之日起10日内,如市局无反馈意见,即视为认
可、有效。
第十二条 应当备查备案的文件,在报送前,应经主管领导的同意,并将文件名
称、报送日期、经办人等有关备查备案情况记录在册。备查备案工作应当分年度立档。
第十三条 市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市局由法制处将备查备案工作情况写成书面报告,
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告和上年度应报(包括已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财税管理处应将上年度备查备案工作报告及其他税收规范性
文件目录在1月20日之前报市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市局法制处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见文之日前已经制发的税收规
范性文件应予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