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使用税务文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计[1997]44号颁布时间:1970-01-01
津国税计[1997]4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
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地方税务分局,政治性银行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市分行,其他商业银行分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市政府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
导小组办公室,国库各支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税
款征收过程中,与国库极其经收处纳税款有关的“税务文书”使用规定明确如下:
一、“暂行支付存款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
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
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
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
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竟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时,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
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
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扣缴税款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纳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
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
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
行的税务检查中包括: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
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
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严格执行,并注意搞好税、银合作,以确保国家税款及时
足额入库。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