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9]18号颁布时间:1999-05-11
1999年5月11日 津国税流[1999]1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后,
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
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可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专用
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
写征收率4%,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
凭证。
三、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销售自有货物的,必须从帐务上分别核算,
不得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应按有关规定,按照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征
收增值税。
四、对拍卖行拍卖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物品,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
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1999年3月11日 国税发[1999]4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