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天津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天津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1999]18号颁布时间:1999-05-11

     1999年5月11日 津国税流[1999]1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后, 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 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可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专用 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 写征收率4%,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 凭证。   三、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拍卖行销售自有货物的,必须从帐务上分别核算, 不得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而应按有关规定,按照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征 收增值税。   四、对拍卖行拍卖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物品,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 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1999年3月11日 国税发[1999]40号)(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