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天津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所[1998]55号颁布时间:1998-12-14

     1998年12月14日 津国税所[1998]5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略)      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征 管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中央各部门、 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它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 类中央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 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 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凡本办法下发前成立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尚未办理的,应自本办法下发后,在所在 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一律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 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的社会登记证明、 其它经核准执业的证件;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组织机构统 一代码证书。   第三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条例》、《实施细 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匹配。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它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 计征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 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 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 付给的利息以及其它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它财产取得的租 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 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它收入,是指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 能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应免税收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 金专户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 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十)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必须凭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 国家税务局办理免税手续: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文件。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 证明文件和入库凭证。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必须提供批准文件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的证明文件和凭证。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取财政部的核 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 供所属单位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税务登记证和其它项目的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视为应纳税收入征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所取得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和与应免税收入有关的 支出,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分别核算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国家税务 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 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 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或部分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总额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   第四章 成本 费用列支   第十一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的应 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可根据核定的在 编人数,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 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报经主管国家税务 局审核同意在税前扣除。社会团体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标准工资宗额 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应停止执 行。   (三)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 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所得税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的标 准,在不超过职工福利费的标准扣除额度内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 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对使用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直接关系的无形资产,可按照《条例》、 《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摊销。   (五)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比例内允许 扣除。   (六)对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可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扣除。   (七)业务招待费可比照企业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对贷款利息可比照企业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   (一) 用于固定资产的设备购置费。   (二) 固定资产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 产原值。   (三) 自筹的基本建设支出。   (四) 对其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五) 经税务机关批准上缴的总机构管理费以外的其它上缴上级的支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凡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不超过《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 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 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经营单位,使用本单位由财政拨款购置 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使用非财政拨款购置,并且是为取得应纳 税收入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折旧,从 开始征收所得税的年度起执行。对既有财政拨款,又有非财政拨款购置的固定资 产,可按非财政拨款的原值部分计算折旧。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   1、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 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为10年。   3、 一般设备、图书和其它固定资产为5年。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经营性租赁 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年限摊入当期成本。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税前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批 准,向下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总机构管理 费。未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 得的应纳税收入,应按规定税率补征所得税。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 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 元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 33%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它企业所得税税收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须报经国家税务局 审批。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附后)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季度终了后二十日 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四个月内汇总清缴。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应纳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购买 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纳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 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不按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 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国家税务局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已取得非应 税收入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 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