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7日 京国税[1998]17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
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
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发[1998]122号通知第三条所称销售旧货,是指为销售而购进
的旧货。旧货的范围,按财政税字L1998]6号通知规定执行,即旧货是指进入
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及销售未同时具
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
论其行业所属或其他个人,也不论其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仍应按原规定征收率6%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
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均可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经
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并持有《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的一般纳
税人,如继续选择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暂按4%征收率征税入库。
三、对一般纳税人经营的古玩及古旧字画,可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四、对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既有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又从事
销售其他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应将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单独设帐
核算。对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分别核算的,不得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对一般纳税人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销售行为,可按规定的征收率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对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各局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
定,对其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予以核减。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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