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8日 京地税营[2003]45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务处理问
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补充下列规定,
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有关单位向境外支付费用涉及到“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
税务凭证”问题,请结合《北京市地税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
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
102号)规定执行。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变化的,由其报主管税务所
(或负责开具售付汇凭证的单位)核准备案。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
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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