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宾馆饭店行业有关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营[2002]24号颁布时间:2002-01-17
2002年1月17日 京地税营[2002]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
你局“关于对宾馆饭店行业有关业务涉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稽一业[200
1]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取得营业收入环节依法开具的发票,是认定其营业收入
额的合法依据,任何违规开具和使用发票的行为,都是不能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
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于宾馆饭店的应纳税额应按其取得的全部
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应正确、真实地核算与自身经营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对宾馆饭店全额给客
户开具发票,应按发票金额计入营业收入,同时与自身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不允许
列支和扣除。
三、按照京财税[1998]44号文件《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饭店支付给个人的“佣金”、“提成”等劳务费
性质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其所得的饭店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此外,对于个人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
(含1000元),应按京地税个[1997]413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地
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办
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