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法[1996]470号颁布时间:1996-10-08
1996年10月8日 京国税法[1996]47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
清理,印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政发[1996]2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 依据《征管法》的规定,我市国税系统的执法主体为各级国家税务局、分
局、税务所。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内设的职能处(科)室应以本级国家税务局(分
局)的名义执法,不能以处(科)的名义执法。
二、对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执法的,应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办理正式委
托手续,发给委托执法证书,并应明确委托权限。其中行政处罚权,应由各级国家税
务局、分局行使,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
三、各单位聘请的集贸市场协税员、代征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凡需处罚的,
由税务干部执法。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 京政发[199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
市政府组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对全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
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6年9月19日第90次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现对本
市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的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确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一)以下市级行政机关(含行政性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
罚权: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
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
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
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交
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审
计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
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公用局、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北京市版权
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邮政管理
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北京市专利局、北京市烟草专卖
局、北京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国家保密
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出入境管理局、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公安局巡
警总队、北京市公安边防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理局、北京市公
路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以下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
处罚权:
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北京西站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清河分局、北京站地区
分局、公共交通分局、地下铁道分局、首都机场分局和燕山分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
理局所属交通大队、交通中队(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
山、房山)、通县交通中队、昌平交通中队,北京市审计局所属工业交通分局、行政
文教分局、商业分局、外资外贸分局、基本建设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首
都机场分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客站分局、机动车市场管理所、古玩城
工商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涉外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所属燕山分局、稽查分局、外贸分局、开发区分局、西站分局,北京市财政局所属
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外贸企业财务分局、外贸企业管理分局、农业财政管理分局,北
京市财政局财政管理二分局、财政管理三分局、财政管理四分局、财政管理五分局,
北京市统计局开发区分局。
(三)以下行政机关代管的行政性机构,依据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四)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性质的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及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及区、县种
子管理站,北京市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及区、县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站),北京市农
业植物保护站、北京市林业植物保护站及区、县农业植物保护站、林业植物保护站,
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及区、县煤炭公司,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区、县节约用水办公
室,北京市献血办公室及区、县献血办公室,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及区、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卫生防疫站及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对公共场
所卫生的执法),北京市物价检查所及区、县物价检查所,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监察所,远郊区、县
电信局,远郊区、县邮政局,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总站及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及区、县勘察设计管理所
(站),区、县政府地下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北京市园林绿化执法队及区、县园林绿
化执法队,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大队(指对产品质量的执法)。
(五)以下由市政府规章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据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及区、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拖拉机驾驶员的管理、考核
和颁发证照等方面受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北京市运输指挥部(在货物托运管
理方面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委托)。
二、依法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整
(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一
律调整为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1.《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所的行政
处罚权由北京市公路局依法行使。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问题的批复》中
规定的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交通局依法行使。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等问题的批复》中规
定的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依法行使。
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行
政执法机构职权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远郊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
远郊区、县交通局依法行使。
5.《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远郊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
政处罚权由远郊区、县交通局依法行使。
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北京市
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的行政处罚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依法行使。
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所属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检查
大队行政执法权的批复》中规定的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检查大队关于计量执法和标难
化执法的行政处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依法行使。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街道、乡镇标准计量管理所行政执法的批复》中
规定的街道、乡镇标准计量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技术监督局依法行使。
9.《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公安交通管
理局车辆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行使。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的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行使。
1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县社会文化管理所行使部分社会文化市场
行政管理职能的批复》中规定的区、县社会文化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文化文
物局依法行使。
(二)行政机关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原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调整为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原本市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授权的,调整为受
行政机关委托):
1.《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违反<北京
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处罚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和区、县商业委员会分别委托北京市饮食服务处理行业管理办公
室及区、县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2.《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
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卫生局及区、县
卫生局分别委托北京市卫生防疫站及区、县卫生防疫站依法行使。
3.《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政
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区、县政府委托区、县三轮车管理站依法行使。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
标投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5.《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城
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法行使。
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7.《北京市铁路专业线共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经济委员
会委托北京市运输指挥部依法行使。
8.《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委托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依法行使。
9.《北京市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人民政
府农林办公室及区、县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机关分别委托北京市农业机构安全监督
管理站及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站依法行使。
10.《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
员会委托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11.《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市
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行使。
12.《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公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
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交通局委托北京市交通局城近郊区管理处依法行使。
13.《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
费规定>细则》、《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
公路局委托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依法行使。
1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文
件的通知》中批准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公路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
查站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林业局委托其依法行
使。
15.《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
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委托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及区、县控制社会集
团购买力办公室依法行使。
(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和个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实
施行政处罚。现有企业和个人被委托执法的,其原行政处罚权一律调整为由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行使:
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办
法》中规定的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行使。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
定》、《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卫生监督员的行
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依法行使。
(四)区、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原
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以区、县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原本市法规、规章规定的区、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
1.《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乡镇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
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站
依法行使。
2.《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
法》中规定的乡镇及街道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乡镇
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行使。
3.《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中规定的乡镇和街道价格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权由区、县物价局委托乡镇物价检查所、街道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
三、区、县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分支
机构或派出机构、行政性机构)的确定和调整,由区、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参照本通知确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本级政府的机构设置情况
确定。
四、在这次清理工作中,对因行政执法主体调整而需要修改本市规章的,市政府
有关部门要列入规章修订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对本通知确定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整行政处罚文书、
处罚程序和处罚文书印章。《行政处罚法》实施后,一律以调整后的行政执法主体名
义执法。
六、国务院各部、委规章中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各部、委清理结果
确定,《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七、今后,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设立、调整,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有新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办理。
(二)市、区(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已依法确定设立、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名
单分别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依法确定设立、调整的市、区(县)行政执法主体名单,由同级政府分别向社
会公布。向社会公布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及区、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授权实施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应由市政府决定。1996年9月30日
以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
为准。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 财税字[1996] 3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
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
年、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
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
1996、1997年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所得税额
上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
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10月8日 财税字[199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38号)的规定,现将保险企业有关纳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
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
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保(集团)公司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非保险经济实体仍就地缴纳企业
所得税。
三、根据国务院国办通[1995]31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净收入不再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办法。据此,
其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原国内业务利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四、中保(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中央
财政22%的利润分别通过集团公司上交,年度上交计划由财政部核定下达。
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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