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41号颁布时间:1996-02-29
1996年2月29日 京国税[1996]04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
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
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
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
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
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
的非自产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其进项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不得从内销货
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自1995年7月1日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
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
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
公式计算、审批退税。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也暂不得从内销
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1994年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属1995年6
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
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
"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五、1995年新批准设立和1994批准设立在1995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
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国税发
[1995]0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
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l995年以后批准设立和虽在l 994年、1995年批准设立但在1995
年以后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通知"的规定实行"先
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
是直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均应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合人民币的金额作为
销售额记账并据以申报纳税。
七、出口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代理出口
货物的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件等文件,经税务机关
审核确已在代理出口销售的有关科目项下核算的,按照"通知"规定签发"代理出口货
物证明",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
件等退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章,对属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
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和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一笔结汇核
销的,还要分别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
印件上注明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的情况,然后将盖有各区、县国家税
务局公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委托方的退税凭证交给出口企业,将与"出口货物
报关单"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连同代理出口协议
等作为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依据纳入归档管理,对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按计算机管理退税的要求,及时输入计算机,以便核查。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是委托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重要凭证,各局要制定规
章制度严格管理,审批手续要齐全,要按规定的编号规则进行统一编号,编号要连续、
完整,不得空号、跳号。其编号规则是: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我市按税务登记的前
六位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八、外贸企业库存出口货物按照规定要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当发
生已记入出口库存账的货物内销或已记入内销存货的货物出口的,经核实无误可开具
"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样式附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开具的
"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要比照"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编号规定进行编号,
按照计算机管理退税的要求及时输入计算机以便核查。
"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同等作用,各局要同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进行严格管理,完善手续、制度、职责,防止发生偷税、骗税。
九、"通知"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不予退税的业务其已退税款要立即追回。
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业务,我市仍由各分局,区、县国税局涉外税收管
理机关负责受理、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按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审核无误的,经主
管局长审批后,上报市局涉外处,由涉外处会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同意后按程序办理退
税。各分局,区、县国税局要严格按市局批复金额办理退库。
十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收汇已核销"等业务用章由各局自行解决。
十二、京税进[1995]162号和京国税[1995]086号文件末修改
的部分仍继续执行。
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
3.出口(内销)转内销(出口)证明单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3日 财税字[199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
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
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
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
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
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
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
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
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
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
"(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
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
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
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
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
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l 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
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
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
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格代理出口的货
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
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
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
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
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
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
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
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
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
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
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
期未抵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
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
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
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
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
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
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
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
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
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
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
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
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
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
准。
附件:《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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