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京政发[1986]165号颁布时间:1986-12-07
1986年12月7日 京政发[1986]16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
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
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
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
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
房产,以租金收人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
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摈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
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本市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度缴纳,于1、4、7、10月的前15日
内缴纳。
第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
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
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
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1年1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