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税[1996]647号颁布时间:1996-06-05
1996年6月5日 京财税[1996]647号
(通知略)
一、文中第二条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系指对在1994年1月1日至
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成的房地产第一次转让的行为。
二、对于个别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
定投入资金、但属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无偿划拨土地、且在1994年1月1日前尚未
取得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应由纳税人出具市政府批复的无偿划拨证明文件,
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按照文中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
在"通知"中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由纳税人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与市财政局协商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可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
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1995年1月27日 财法字[199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
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
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
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
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
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
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