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5]142号颁布时间:1995-05-03
1995年5月3日 京国税二[1995]14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2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外贸企业1991年至1993年
的当年亏损,要严格按原规定弥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该年限的亏损或挂帐,
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
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
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改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
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
年限的亏损和挂账,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
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的各项规定执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