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1997]167号颁布时间:1997-09-23
1997年9月23日 京国税[1997]16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
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2月4日 国税发[1997]1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
[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
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
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
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
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
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
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
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
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
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
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和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
税款及滞纳金,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限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
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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