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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清办[1998]17号颁布时间:1998-08-11

1998年8月11日 京清办[1998]17号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城镇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 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对促进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切实开展,防止"前清后乱",建立集体企业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这一工作,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学习有关政策,做好思想发 动和组织落实,切实搞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财政部清产办的通知要求,严格对清理范围内的集体企 业、单位,对照五条主要工作内容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要严格掌握政策,对违规违纪 问题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做到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漏洞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工作分为自查、互查和重点检查。10月至11月底前为自查、互 查阶段。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所有企、事业单位, 按照财政部清产办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自查互查。在自查、互查阶段财政、税务、经 委、商委、建委和审计部门要给予基层单位必要的指导。自查互查后,各区、县、局 (总公司)及主管部门(无主管由本单位)清产核资办公室写出工作总结一式两份, 于12月20日前报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十二月份为重点检查阶段。重点检查的对象主要是问题较多,自查又不认真的企 业和主管部门。重点检查阶段被检查出来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条例、 办法和通知,以及国务院和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 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对问题性质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责任。重点检查 工作由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审计、税务、经委、商委、建委等部门, 会同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全市重点检查工作定于12月底结束。 四、为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落实工作,各区、县、委办局(总公司)和 有关单位清产办要制定出本部门、单位监督检查方案,于1998年9月底前报市清 产核资办公室。 监督检查工作中,凡遇有争议的问题可按被检查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清产办 解决。如仍有不同意见,报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裁决。 附件: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 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7月13日 财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 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 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 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 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 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 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 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 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 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 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 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 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 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 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 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 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 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 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 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 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 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账外资产、对外投资、各 种损失挂账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 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 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 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 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 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 业(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 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 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 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 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 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 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 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 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 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 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 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 报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 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 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 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 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 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 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 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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