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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1)

京地税企[1998]330号颁布时间:1998-07-28

1998年7月28日 京地税企[1998]33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金核实 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 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属集体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不包括金融系统的集 体企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进行集中审批。审批时间从1998年7月13 日开始至9月15日全部结束。 二、市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地税局部署的资金核实审批工作日程和 有关审批要求,负责组织好所属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 三、资金核实审批工作中集体企业、单位必须带的申报资料有: 1.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净 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4.各项资金挂账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5.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6.提供坏账损失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7.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四、市地方税务局将于1998年10月开始,对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组织的资 金核实审批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五、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资金核实工作总结上 报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审批工作日程安排(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 程》的通知 1998年6月28日 国税发[1998]106号 (通知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 核实的操作,确保工作质量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有关文 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 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 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 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目的 (一)通过核销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损失,减轻企业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财务和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为填报清产核资报表和做好产权登记打好基础。 第五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贯彻落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资金核实工作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优先解决改制企业的相关问题; (三)正确处理企业暂时困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四)依法审批经过核实认定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核实申报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部 门)、税务部门及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部门)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核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 、产权界定基础上,应按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 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一并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没 有主管部门的,可直接报送主管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审批。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并 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税务部门核批。 (三)税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报送的材料, 经审查核实后,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批复。 (四)企业调账。企业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企业申报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业要在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基础上,对各项资产、 负债、权益进一步审查核实。核实重点是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 账损失,投资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各项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等。 2.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对清理核实后的有关问题提出详尽的处理 意见,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报告”,按规定 的程序进行申报。 (二)基本要求: 1.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各项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 2.详细分析各项资产结构、质量及管理使用状况; 3.实事求是地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暴露出的问题要有明确的处 理意见; 4.按规定报送的证明文书、凭证等必须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审查核实《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是 否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填报和编写; 2.审查核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必备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按规定向企业出具坏账损失的证明文件; 4.审查企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税法、财务处理规正; 5.签署审查核实意见。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属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状况; 2.对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排队,为企业改制和加强 管理打好基础; 3.做好工作总结,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复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协商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审批方式、方法; 2.对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具体时间安排意见; 3.核实主管部门报送或按规定由企业直接报送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 4.对数额较大的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损失、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等进行专项核实; 5.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提出审批意 见,并下达审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 告”核实、认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2.要严格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3.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方便企业,政策落实要充分、到位; 4.本地区资金核实工作的时间安排要与全国的统一部署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调账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据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再 次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复核,在此基础上调整有关账目,进行必要的税 收、财务处理。 (二)基本要求:调账前要对企业整个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核,如发现差错,要 及时纠正并向主管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要严格按照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 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进行调账。 第二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 资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税收征管范围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各 部门、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组 织实施;其他集体企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工分别组织 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根据实际工作需 要成立领导小组或设立临时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资金核实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户数清理结果,按规定权限将参加清产核资工作 的企业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清产核资工作人员)。有关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要积极参与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各阶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 资料,为资金核实工作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按规定申报的材料进行 审查核实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下达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资金核实批复文件的内 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核实前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的各类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损失数额及审批后的处理意见; (三)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前后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 (四)固定资产原值增加以后折旧提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部门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应按照清产核资财务 处理的规定,及时进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以前年度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在 原有工作基础上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资金核实完善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按下列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一)1994年已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资 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结果为基础,以1997年3月31日的资金实际占用 量为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数据衔接,并 据此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上 级信用联社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税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审批。 (二)1994年没有进行过清产核资工作和以后新建的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清 产核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资金核实工作。 (三)农村信用社有关《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填报工作,由县(市)联 社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原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原 电力部统一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 核实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 报主办单位; (二)主办单位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 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三)电力主管单位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层层汇总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和当地税务部门,由省级电力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四)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省级税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五)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账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部属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统统一 组织实施。其资金核实工作程序如下: (一)企业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后按规定填制的《资金核实 申报(审批)表》和编写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主 办单位,经主办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主管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 金核实工作报告”审核后,按交通部系统逐级汇总上报交通部,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会同财政部审批; (三)企业根据批复意见,调整有关账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资金核实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其内容 包括资金核实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关政策等。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组织考核评比 工作,考核评比的组织、方法、内容等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工作后,应按规定 及时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编写“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并按 规定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时,要详细阅读有关填报说 明,认真准备、核实各种资料来源,仔细研究表中各项目、栏次之间的勾稽关系和在 清产核资工作的特定含义,要求做到: (一)内容和数据要全面、真实、准确; (二)各项数据、资料要与以前环节的相一致,如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要作单独 说明; (三)企业自行处理的各项损失,要符合清产核资规定的权限,须申报审批后才 能处理的,要及时申报,不得越权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应按以下方法填报: (一)“资产清查数”按资产清查快报和资产清查登记表中对应的项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中 对应的项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数”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中对应的项 目填列; (四)“自行处理损失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 损失、资金挂账损失等,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处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报处理数”根据各类资产清查登记表中登记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 和资金挂账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处理数额填列; (六)“资金核实数”按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填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正文主要内容有: (一)本企业清产核资(即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四个 环节)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资金核实前后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动情况; (三)需要申报处理的各项损失、挂账等问题的总体情况和分类情况; (四)各类资产损失、挂账产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业对各类问题处理的具体意见; (六)资金核实工作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建议。 第二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报告”附件具体包括: (一)资产清查快报表,审批后的产权界定申报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各类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表中应注明损失发生的时间、项目原值、项目 净值、损失原因、责任人、鉴定人和处理意见等; (四)各项资金挂账情况及说明、证明材料; (五)单项资产损失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六)其他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题说明。 第四章 资金核实工作的内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收到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后,应及 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九条 资金核实工作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对纳税重点户、亏损大户、有偷税案底和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其上报的 《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可采取由税务部门集 中力量直接进行核实、审批。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 (审批)表》和“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报告”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报告,再报主管 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核实、审批。 (三)对规模较小且财务管理较好的企业,可采取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 税务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核实、审批。 第三十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实法。对所有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全面、系 统、详细地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数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区。 (二)重点抽查法。对参加清产核资工作企业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整理 和归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抽出一部分企业进行审查核实。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户 数多、工作量较大的地区。 (三)重点项目核实法。在资金核实过程中,选择对税收、财务处理影响较大的 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流动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情况,以及 各种债权、债务和未处理的各种挂账损失、呆(坏)账损失、少摊少转的各种费用等。 (一)审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原因是否清楚,有关证明、鉴定材料 是否齐全; (二)审查各项资产损失、挂账、潜亏是否如实反映; (三)审查呆(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等。 第三十二条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与方法 长期投资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长期投资中是否存在应列账而未列账的问题, 向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额及增值(或损失)额,经产权界定后企业应增加或减少 的资产和股权,超过一年以上的股权、债券和其他投资的溢价或损失。 (一)审查投资项目是否齐全; (二)审查对外投资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确; (三)审查原始投资的股本或资本份额是否准确,增值或损失数额是否真实; (四)审查投资损失证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审查在产权界定中已重新明确产权关系的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进行了账 务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固定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各种盘盈、盘亏、毁损及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价值,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情况和固定资产 价值重估增值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时间界限,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 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审查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技术鉴定; (三)审查新增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是否准确; (四)审查已转作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关系,对已明确为投资关系的,是 否进行了相应的财务调整; (五)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程序、方法、计算依据是否符合规定,原值、 净值、累计折旧、资本公积增减额是否正确及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税收、财务处 理等。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无形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摊销额,以及购入或 在费用中列支形成的应入账而未入账的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 (一)审查无形资产管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无形资产的计价是否准确; (三)审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五条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递延资产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 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一)审查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列支范围 和内容是否真实; (二)审查应分期摊销的费用计算是否真实、准确; (三)审查各类递延资产是否按规定的费用性质进行了转销处理等。 第三十六条 负债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负债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数额及基本情况。 (一)审查明细账与总账是否相符; (二)审查有关手续是否齐全、计息是否正确; (三)审查流动负债的各项余额是否正确等。 第三十七条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实收资本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国家、法人、外商、个人等实际投入企业 经营活动的资本金(包括各种财产物资的价值),及经批准从企业经营积累中转为企 业实收资本的数额和有关情况。 (一)审查企业各项资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企业是否按产权界定结果调整了有关产权关系; (三)审查企业有关“待界定资产”产权是否单独核算、反映; (四)审查“实收资本”不实或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是否向有关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补齐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资本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资本和股票的溢价、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接 受捐赠的资产入账价值。 (一)审查资本公积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审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 (三)审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等。 第三十九条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盈余公积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结余数额。 (一)审查盈余公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审查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三)审查盈余公积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条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润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利润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章程和财务 制度的规定,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否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等。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 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 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规定的核实内容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规定;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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