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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法规[2005]90号颁布时间:2005-05-09

     2005年5月9日 国资厅法规[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有关 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 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责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新形 势,2004年11月17日我委印发了《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 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 件),并从2003年起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发证机关印章中的原国家经贸 委改为国务院国资委。为保持工作连续性和方便广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现将 2002年以前发放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商人事部同意,2002年以前由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持证人在申请执业注册备案登记时,须在资格 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机关印章和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注册备案印鉴后, 即可持证执业。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目注满后,由持证人在下一次注 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三、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要按照44号文件确定的工作原则,加强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 相关工作机构联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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