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7日 国资发产权[2005]1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务院国资委关
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
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资本市场的稳
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
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从改革全
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股权分置是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
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
本市场中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
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质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
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
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促进资本市
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
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
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
地位;
(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控股上
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
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进有退、有所
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
序。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一并披露。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制企业的,其最低持股比例应当按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一定时期后,国有股东所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最低持股
比例需要调整的,应根据本意见和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必要时,国有股东
可以通过从资本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的方式,巩固和增强自身控股地位,以保证国有经
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证券监
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做好股权分置改革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股
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
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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