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0]45号颁布时间:2000-02-01
2000年2月1日 环函[2000]45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审批法律地位的紧急请示》(浙
环开[200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
T2·1-93第3节)总纲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体分为准备阶段、正式工
作阶段和报告书编制阶段,编制评价大纲是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之一。该导则第5节
明确规定:“评价大纲应在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它是具体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的技术文件,也是检查报告书内容和质量的主要判据。”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范围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与国务院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将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环法发
[1999]17号)。根据协调意见,凡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均应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编制完毕后,须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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