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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二)

国务院令第236号颁布时间:1997-11-19

     199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日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 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 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 文件。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度检 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 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止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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