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三)
国务院令第236号颁布时间:1997-11-09
199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日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
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
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
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
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
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
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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