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
国务院令第236号颁布时间:1997-11-19
199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日国务院令第2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
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
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购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认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
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
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约
定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
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
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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