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二)
颁布时间:1987-09-17
1987年9月17日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
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从个人工薪收人中扣缴。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
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