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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颁布时间:1990-08-17

  1990年8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 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 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 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 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 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 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 “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 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 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 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 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 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 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 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 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 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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