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颁布时间:1990-08-17
1990年8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
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
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
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
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
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
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
“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
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
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
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
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
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
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
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
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
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