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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一)

颁布时间:1987-09-17

     198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 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 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 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 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 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 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 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下接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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