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七)
国务院令第156号颁布时间:1994-06-24
1994年6月24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
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
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末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
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
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
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
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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