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六)
国务院令第156号颁布时间:1994-06-24
1994年6月24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
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
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
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
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才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四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
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
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别副
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
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
请补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要公司登记机关加
盖印章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
得超过10天。
第五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
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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