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
国务院令第156号颁布时间:1994-06-24
1994年6月24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夫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
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
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
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
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
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
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
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
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
《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
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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