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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一)

颁布时间:1993-02-05

     1993年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 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 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 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 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 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 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 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 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以及其他止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 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 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 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 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 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 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 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 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 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 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 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下接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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