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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颁布时间:1991-07-22

     1991年7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 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井 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 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 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 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 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 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 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 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 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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