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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二)

颁布时间:1993-02-05

     1993年2月5日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 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 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 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 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 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 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 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海淫海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 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 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 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下接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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