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二)
颁布时间:1993-02-05
1993年2月5日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
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
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
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
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
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
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
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海淫海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
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
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
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下接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