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颁布时间:1991-07-22
1991年7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
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
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己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
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
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
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
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无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
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
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
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
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
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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