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商管理法规 > 正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颁布时间:1991-07-22

     1991年7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 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 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 “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 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 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 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 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 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 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 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名)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 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 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 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 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 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下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三)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