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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四)

国务院令第4号颁布时间:1988-06-25

     1988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4号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 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 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 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 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 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 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 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 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 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囱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 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末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 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 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 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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