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商管理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二)

国务院令第4号颁布时间:1988-06-25

     1988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4号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 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三)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