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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一)

国务院令第4号颁布时间:1988-06-25

     1988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 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 性的。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二人以上的,需要 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 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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