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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三)

颁布时间: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 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 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 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 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 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 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 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 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 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 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 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 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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