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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四)

颁布时间: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 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 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 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 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 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 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 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 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贸令 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 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集股份、股票上市 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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