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一)
颁布时间: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
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
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
足股份、发起人未按照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
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
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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