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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82-08-23

     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 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 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 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 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 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 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夫工面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住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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