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82-08-23
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
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
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住册证,并予公告;经
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
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
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
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
知十五大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
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
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
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
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
该注册商标的简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
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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