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82-08-23
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
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
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和内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票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
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
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
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