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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82-08-23

     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 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 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和内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票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 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 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 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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