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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82-08-23

1982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两品质量和维护 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 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 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 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两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 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 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 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 提出注册申请。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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