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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铁道部《关于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运函字[1998]第30号颁布时间:1998-06-09

     1998年6月9日 外经贸运函字[1998]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   根据铁道部6月5日第224号传真电报,自1998年7月1日起,改变国际 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办法。现将有关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 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或问题及时报送外经贸部(贸运司)。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国际联运货物国内运送费用核收的规定   为保证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国内运送费用的及时核收,调动国境铁路局积极性, 做好国际联运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结合实际 情况,现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 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如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自愿在国境站支付时, 国境站应予核收。   二、自1998年10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 杂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在国境站向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核收。   如遇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国境站支付杂费或运费时,可在到19 98年底前的3个月过渡期限内仍可按原规定在到站或发站核收。   凡在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内,国境站已核收国内段运费或杂 费的,则应在运单“铁路记载”栏内记载“至……站的国内段运费已收”或“国境站 杂费已收”字样,并加盖车站戳记。   三、自1999年1月1日起,国际铁路联运进口或出口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 费以及进口货物国内段运费一律在国境站核收。   四、前发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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