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357号颁布时间:1998-05-28
1998年5月28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357号
外运公司,包装公司,基地公司,成套公司、海经公司,外经贸部镇江物资站: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
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8]815号)及财政
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
知》(财基字[2998]17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
行。
按照实施办法,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符合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
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务必将下列材料一式五份于1998年6月15日文
前报送到部(计财司)。
一、申请报告;
二、户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
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附件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
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8]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
委(总公司、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
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
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
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中请报告,务请于1998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和财政部。
附件: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
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
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
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
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
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
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
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届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
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已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
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
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
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
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
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
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
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
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
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
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
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
993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
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
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茵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
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3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
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
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内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
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
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
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
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
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
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
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
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
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
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
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
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
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
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
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
处理的通知
财基字[1998]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
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
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文的要求,为了做好
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现就有关办理对帐签证
财务处理等具体手续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
89年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
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
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签订中央级经营性
基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
核转部分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范围内。
二、对帐签证
(一)为简化手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比照现行同行业中央级“拨改贷”利率档
次计算应收利息,不计复利,不计逾期贷款利息。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计息期一律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
日止。借款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以及未按规定利率
计算的利息均应重新核实并补记利息。已经实收的利息本次不再调整。
(三)建行经办行应于1998年5月31日前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本金和
利息进行一次核实,并按核实后的本息与借款单位办理对帐签证,各一级分行应按贷
款种类、分主管部门、国家投资公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明细表于6月15日前上报
总行,由总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为确保借款单位上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与建
行经办行上报数一致,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的签发日期统一为1998年5月
31日,对1997年12月20日后建行经办行收取的本息,应在签证时注明。借
款单位不得用建行经办行原出具的1997年度决算签证单代替本次中央级经营性基
金对帐签证单。
(四)凡在建行各经办行办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手续的借款单位,以前年度
归还借款时,如已直接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归还中央有关委托部门而未归还建行
经办行的,借款单位仍应以建行经办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贷款帐面实际余额和应收未
收利息数办理对帐签证,借款单位在填报申请材料时应注明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
息余额的时间、本金或利息数,归还××单位等有关材料.并附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
件。以便财政部审核。
(五)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时必须分别注明贷款种类,即460一国家投
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投资公司:468一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部门。
借款单位填报中央级经营性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时,申报数字、建行经办行审
核数字和对帐签证单有关数字应核对一致,如有不符,应在上报材料时说明原因。
(六)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借款单位,从19
97年12月21日起,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
金计收利息;未经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借款单位仍按本规定计
息。
(七)按照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件统一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
各部门、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将同一本金截止1997年12月20
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分摊到企业(建设项目),并与1997年度基建财务决
算数核对一致后,于1998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办理审批手续。
三、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有关部门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
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手续。
(二)在建项目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
数经营性项目转为国家资本金,非经营性项目转为预算拨款。
(三)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
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转为国家拨款。
(四)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
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利息尚未入帐的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
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
(五)有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财会字[1996)6号文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建设
项目)、原国家各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
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与财政部签订
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七)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财
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
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1996)财预字第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
(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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