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6号通告颁布时间:1989-09-21
1989年9月2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6号通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
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
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基建贷款按照“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
按照国发(1986)1号文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
国家批准的建设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都可以申请建行基建贷款。
第五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扩韧设计等有关文件。
2.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要有不少于总投资
30%的自筹资金或其他资金,自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3.贷款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经济效益好,具
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并纳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借款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资信度。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六条 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
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附式一)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
简称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由总行
组织评估。国家计委在审批大、中型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会
签建设银行总行。
第七条 大、中型续建项目,原由其他资金安排,后需改为建设银行贷款时,借
款单位应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将借款申请书、已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和原评估等有关
文件送建设银行总行,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审查。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小型项目。借款单位应在立项阶段将借款申请书、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等文件送当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
款银行)。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后,逐级上报分行,经分行审查、筛选后于当年八月
底前向总行提出第二年建议贷款项目,并附项目评估报告。
中央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年度计划安排前可以向总行提出建议贷款
项目,总行根据产业政策及项目情况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评估。
第九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大、中型项目,由总行出具《建设银行贷款意向书》
(附式二),作为国家计委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估确认后的小型项目贷款由总
行商有关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内安排。
第十条 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项目贷款计划的项目,贷款银行
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其担保
第十一条 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借款总额已经确定的,
应签订借款总合同。借款总额难以确定的。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待借款总额确定后
再签订借款总合同,原年度借款合同随即失效;也可以在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后,每年
根据实际贷款额修订前一年度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
限;分年用款计划;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借款利率;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双
方违约责任;保证条款;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可以由具有债务承担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代为偿还借款
的担保,也可将产权属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必要时可办理公证。具体担保和抵押事宜,
按(87)建总办字第32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单位
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并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和第三方保证人依照法律
程序修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与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是指从支用第
一笔贷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大、中型
项目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年,特大项目不得超过十五年。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包
括部分行业实行的差别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发生变动时,应同时变更借款合
同并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支付、监督与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及时
填制《贷款指标通知单位》,通知借款单位并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借款单位在支用
贷款前应编制按季分月用款计划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审定后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
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存款户支用。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工程所需费用,要列入基建投资计划由拨
款或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得使用建行贷款。
第十九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建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原则上按比例支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计划
执行、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供建设及
生产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偿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不能付息的可在投产后支付,并计算复利,结息日
为每年九月二十日;改、扩建项目以及新建项目投产后的利息原则上要用自有资金支
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
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期付息的,贷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存款
户中扣收。享受财政贴息的贷款项目,其贴息一律实行先收后贴。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
定要求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
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均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全部或
部分已发放的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100%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实施细则报
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部分行业和专项贷款,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总行和有关部门,共同制
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21日起实行,[1986]建总信字第
199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式:(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