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6-12-24
1986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
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
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
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
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
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
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
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
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
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
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
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
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
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
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5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
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
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
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
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
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
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
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
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
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
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账
户。
二、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
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账户。
信托机构对同域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
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
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账户。账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
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
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
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
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
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
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
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未经批准贷
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
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
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
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
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
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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