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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检[2002]1486号颁布时间:2002-08-29

     2002年8月29日 计价检[2002]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 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 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 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 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 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 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 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 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 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 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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