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司关于查处光盘母盘案件问题的批复
监知[1997]109号颁布时间:1997-03-26
1997年3月26日 监知[1997]109号
九龙海关:
仍决《关于查处光盘母盘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994年中宣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
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的规定,海关发现未能持当地音像管理部门证明进口
光盘母版(即母盘)的,均予退运。对不知实向海关申报、或逃避海关监管的,依照
《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处理。鉴于目前海关在母盘的
侵权内容鉴定方面存在一定困难,海关在对进境母盘的监管和查处工作中仍应根据上
述规定办理。在具体操作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对携带或运输母盘进境时能主动向海关申报、但不能提交音像管理部门证明
的,海关应准予退运。
二、对你关提出的凡携带或运输母盘5盘以上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建议,经商总署法律室和调查局,认为目前在移送标准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对携带
或运输母盘进境时不能提交音像管理部门证明、且不如实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
的,海关应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有关母盘进口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音像管理部门反映,对音像管理部门和公
安部门要求海关配合查处有关案件的,应予以积极协助。
此复。